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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號)後,於本院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份增列「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其係持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附之修車螺絲起子(未扣案),打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進入屋內偷竊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第152頁),檢察官乃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併予敘明】、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沒收)㈠犯罪所得除仿龍幣1枚,已扣案惟告訴人拒絕領回(詳警卷第6頁、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其餘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金手鍊1條(價值1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螺絲起子(出處同前),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俱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業經被告丟棄(詳本院卷第1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其餘物品(不包含仿龍幣1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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