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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叡
廖峯成
陳俊翰
羅懷嘉
賴志憲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方嘉玲為臺東縣○○市○○路000號1 樓之「寶格莉時尚會館」(現已歇業)負責人,被告吳秉叡因消費帳款問題與告訴人方嘉玲生有嫌隙,竟與被告廖峯成、陳俊翰、羅懷嘉、賴志憲等人基於共同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由被告羅懷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被告賴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陳俊翰駕駛ARX -15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秉叡、廖峯成等人前往上址會館,並推由被告吳秉叡持鋁棒敲毀店內玻璃及大廳桌椅,被告陳俊翰、羅懷嘉手持棍棒進入店內協助看守,被告羅懷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撞毀店面玻璃大門,以此方式毀損店外鐵門、軌道、門框、玻璃、店內桌椅、櫃台、牆壁壁紙,因而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方嘉玲與被告吳秉叡、廖峯成、羅懷嘉、賴志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再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4 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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