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易,7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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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喜揚業已於109 年7 月3 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號
被 告 曾喜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揚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向王明暖認養小貓4 隻(下稱上開小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0日將其自臺東縣臺東市專一動物醫院取得之貓咪快篩費用估價單傳送予王明暖,佯稱:欲帶上開小貓前往動物醫院檢驗,請求王明暖幫忙出醫藥費等語,使王明暖陷於錯誤,誤認曾喜揚欲帶上開小貓前往動物醫院進行檢驗,而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強國街玖益車業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曾喜揚。
嗣於108 年11月初某日,王明暖電詢該動物醫院,始知曾喜揚並未帶上開小貓至該動物醫院檢驗,經質問曾喜揚則稱已野放上開小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喜揚於警詢、│被告坦承以帶上開小貓就醫檢驗為│
│    │偵查中之供述      │由,收取告訴人王明暖3,000元之 │
│    │                  │事實,惟辯稱:伊看本案4隻小貓 │
│    │                  │很健康所以未送檢驗,伊是還沒送│
│    │                  │檢驗就被告等語。              │
├──┼─────────┼───────────────┤
│2   │告訴人王明暖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專一 │
│    │局查訪紀錄表 1 份 │   動物醫院索取上開小貓之檢驗 │
│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   估價單之事實。             │
│    │訊軟體對話之截圖( │2、證明被告持上開估價單向告訴 │
│    │含估價單照片) 36  │   人行騙,致告訴人交付3,000元│
│    │張                │   之過程。                   │
├──┼─────────┼───────────────┤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3,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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