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184,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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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張智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張智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106年東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以108年度東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論以累犯之基礎有誤,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未成傷)」之記載,更正為「張智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髖部後側脫臼、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㈢證據部份補充:張智善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件之同一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證人蕭丁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事故,致自己受傷,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現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須扶養母親、繳交車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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