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0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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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 8列「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52巷」應更正為「臺東縣卑南鄉忠孝路 270巷」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潘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 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潘俊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6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卑南鄉梅園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52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63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駕程序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之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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