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1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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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淑慧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並於翌(9)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48分許止,在同縣市中華路4段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同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情節嚴重,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

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菜販、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及被告表示同意(見速偵卷第8頁),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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