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1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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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𣸸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郭恒嘉表示,其對被告酒測前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有先詢問被告是否喝酒,被告亦坦承當日早上有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嫌疑前,主動承認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與證人黃鼎纁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除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外,亦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9號
被 告 郭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𣸸福自民國109 年7 月13日7 時起至同日7 時10分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某處鳳梨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1 段428 巷口時,與黃鼎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幸未致他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9 時38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含量為0.4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𣸸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鼎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受科刑之內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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