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22,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群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群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實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飲酒行為係於109 年7 月16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而後於翌(17)日5 時許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日薪新臺幣於1,000 多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