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3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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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6 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

2.倒數第3列之「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2時41 分許對其施以」,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時,王清龍已由救護車載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警方於同日12時41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施以」。

(二)增列證據: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9年8月23日信警偵字第109002239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5頁)。

2.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35、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 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雖執行完畢有時,惟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並數度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再犯同類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前,固已先坦承酒後駕車,惟被告坦承前,其因本案自摔受傷,由救護車載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警方前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詢問被告肇事情形時,已發覺被告呈現精神不濟、昏昏沉沉之狀態,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既可疑有酒後駕車情事,則雖其於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酒後駕車,本案仍不構成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其身體受有傷害,顯已危害公共安全,自當予以譴責。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電動輔助自行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另有本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40號、第973號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7、18 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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