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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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妙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妙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妙賢自民國108 年12月13日19時許起,至翌(14)日0 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上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該(1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 年12月14日11時1 分許,游妙賢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四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4)日11時6 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妙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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