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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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界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界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騎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從事食品加工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須扶養2 名子女、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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