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交簡,2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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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安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安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關於「不慎擦撞蔡蒔緯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傷)」之記載,更正為「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使該機車遭撞倒地時,亦致被害人蔡蒔緯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使該機車遭撞倒地時,亦致被害人蔡蒔緯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批發,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速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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