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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楊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虞,且於108年已有涉犯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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