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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盛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於每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89 號緩起訴處分2 年確定後,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盛傑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21時許起至翌日(8 日)5 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0 號卑南鄉公所前之停車場,與友人共飲啤酒1 箱(2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8 年9 月8 日5 時3 分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卑南鄉公所旁之無名巷,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盛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 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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