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原交簡,1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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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列之「19時3分許」,應更正為「19時6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1.第4 列之「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為卷內所無,應予刪除。

2.第5 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三)增列證據:1.證人周○辰(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9年2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900016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9、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警方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前,固已先坦承酒後駕車,惟被告坦承前,到場處理之警員已發覺被告身上有酒氣,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本案不構成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其身體受有傷害,車輛亦受有損害,顯已危害公共安全,自當予以譴責。

復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交通事故情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沒錢繳罰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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