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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波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波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黃波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入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1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速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⒈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⒊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⒋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是否有意願在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做偵查中之認罪協商?)我有意願」、「(問:你希望接受的科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告以:「因你已超過12年無酒駕紀錄,且本案酒測值為0.37mg/L,超過標準值不多,同意以你表示的刑度為基礎,向臺東地院求刑。
檢察官再次跟你強調,我們協商後的刑度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例外的情形外,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你和檢察官都不得上訴,是否了解?」等語,被告回稱:「我了解。」
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詳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檢察官以此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又請依被告於偵查中與本署檢察官達成之認罪協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等語,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且經本院核無同條第4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揆諸該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如前。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各該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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