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原交簡,29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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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陳威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發生事故,被告並因而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佐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364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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