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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到3 列之民國「108 年7 月30日」應更正為:「109 年4 月8 日」;
第4 列之「興豐路」應更正為:「豐興路」;
第6 列之同日「18時」更正為:「17時30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列之照片「12」張應更正為「16張」。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9 年4 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擦撞騎士,致己身財損,他方車損人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程度較高、酒精濃度值,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方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次雖亦駕駛自用小貨車並肇事,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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