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原交簡,31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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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3 紙」更正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於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間,在臺東縣金峰鄉新興村某處之工地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時,因蛇行且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及刑案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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