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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淑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猶於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因而自摔滑行擦撞其他機車駕駛人邱志豪,致自身受有傷害,已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mg/dl,換算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225 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肇事,然被擦撞之機車騎士邱志豪幸未受傷,前未曾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次乃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自陳從事臨時工,離婚,須獨自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乃低收入戶家庭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東縣成功鎮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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