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原交簡,416,2021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昀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昀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昀恩於民國109年1月7日8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與該路段401巷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遇行車管制號誌燈停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適當措施,仍因故未於停車時拉手煞車,且誤觸油門,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向前起駛,自後方撞擊適同停等該處之由顏曉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敏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顏曉平、邱敏銓因而分別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膝受傷之傷害。

嗣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江昀恩在警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案經顏曉平、邱敏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昀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曉平、邱敏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告訴人邱敏銓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6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132757號函暨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末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警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警卷第47頁),且其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量刑因子: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操作不當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顏曉平、邱敏銓分別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膝受傷之傷害,且告訴人顏曉平於本院訊問中陳稱受傷部位迄今仍有不適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至本案起因,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停等紅燈時我未打P檔只有踩煞車,中途在車內換鞋子不慎踩到油門;

等紅燈時我在車上撿東西,未拉手煞車所以車子撞到對方等語(警卷第2頁;

偵卷第18頁),應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誠屬重大。

而告訴人2人則均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在案可參。

㈡被告固然始終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與告訴人顏曉平、邱敏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案足考(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惟經本院函催被告履行調解內容、電詢告訴人2人之結果,告訴人顏曉平稱僅收到8000元,告訴人邱敏銓稱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則迄今均未聯繫本院或告訴人2人,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4份、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07頁)。

況而,其於偵查中已曾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拘提到案,於本院訊問中猶再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東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2份、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本院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5份、電話紀錄表2份、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調偵卷第5至7頁、第16頁,本院卷第91至109頁、第115、121頁),且告訴人顏曉平於本院訊問中陳稱被告未積極處理本案後續損害賠償(本院卷第57至58頁),在在足見其對本案輕率應對之態度,此部分甚難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㈢再參酌告訴人顏曉平陳稱被告無誠意,請依法判決,告訴人邱敏銓亦稱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芳療師之職業背景、家境勉持、還要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