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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其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5罐,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許行經同縣市民航路與永樂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8)、109年12月24日工研量字第1090026627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本案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致撤銷緩起訴處分;
惟斟酌本案係被告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遵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非毫無遵法意識、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偵查中陳稱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3萬5千元,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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