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部分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輕忽法令,且因此不慎自摔於路邊,已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乃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而仍騎乘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從事道路工程,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職肄業(見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