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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記載「於109 年6 月9 日8 時許」更正記載為「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
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即109 年7 月15日)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8 年8 月14日)後,3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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