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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高文川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1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修正後上開該條之罰金刑為「3 千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均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陳聖緯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所為侵害員警執法尊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隧道自衛消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警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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