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原簡,1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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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接受緩起訴處分後,等於事實上接受檢察官觀察、勒戒處遇,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起訴、科刑,上訴意旨謂須於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始應提起公訴,顯屬誤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緩起訴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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