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文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巴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巴文豪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並為臺東縣後備九○一旅第五營兵器連教育召集(召集令符號編號:博愛甲字第222600號0066)之應召人員,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以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新開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5 天,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108 年7 月24日18時50分許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送達至其位在臺東縣○○鄉○○村○○○街000巷00弄0 ○0 號住處,由其父巴順忠代為收受,巴順忠收受上開召集令後,即親自交予巴文豪,詎巴文豪於知悉該召集令內容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仍未報到。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文豪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巴順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後臺東動字第1080002794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