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原簡,20,2020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魯斯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魯斯稚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烏魯斯稚維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 108年12月9 日、同年月25日晚間某時許,均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 號「楓雅民宿」,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2日9 時22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18分許,烏魯斯稚維均因保護管束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採尿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烏魯斯稚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9年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9010309 號函暨其等所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2 罪,顯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婚姻狀況未婚(參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均在同月所犯,時序上係屬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均已時距本件再犯3 年有餘)、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間接侵害自己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施用毒品者可能因沉迷毒癮,致生經濟上窘境,進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負面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