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原簡,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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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8、9列之「毛重0.25公克」,補充為「毛重0.243公克〈警方秤重0.25公克〉」。

(二)增列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29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警方因另案拘提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於被告隨身側背包內查扣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當足以使員警對被告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承坦本件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6頁、第25-29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刑責。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警卷第8 頁、偵卷第22、23頁),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月30日信警偵字第1090001096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稱被告未透露購買毒品之上游一節有誤,惟該職務報告尚稱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亦以同年月8日東檢曉盈108毒偵574字第1099000297 號函回復本院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本院卷第65、67、69頁)。

被告僅供出其對該人之稱呼及對該人身材之描述等,而未提供相關購毒事證,衡諸常情,犯罪偵查機關自難憑此空泛之情資進行追查,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5號、第176號施用毒品前科(本院卷第33、36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中無12歲以下兒童需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374公克),經檢驗後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64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 頁),該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警卷第6、7頁,偵卷第22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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