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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賢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忠,然檢警原已懷疑李○忠有毒品犯罪行為,已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監聽,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由警詢時,員警提示被告與李○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訊問被告即明(見警卷第1 至15頁),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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