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 (二)查被告王嘉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 (四)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
- (五)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受另案通緝,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逮捕
-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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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王世傑」署押一枚沒收之。
王嘉祺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之「王世傑」署押共三枚均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復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王嘉祺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文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世傑」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文書「被測人」、「申請人簽收」欄偽造「王世傑」之署名,僅為表明受測人、案發事故人為何人,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簽「王世傑」之名於上,只屬偽造署押。
再附表編號 4所示之文書「受詢問人」欄偽造「王世傑」之署名,此為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於該談話筆錄表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 1)之文書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之文書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 1)所示文件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之文書上偽造「王世傑」署押之行為,是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及行為決意所為,因此被告數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可視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
(五)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 1)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至4)所犯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受另案通緝,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逮捕而冒用「王世傑」名義,偽造「王世傑」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王世傑」之權益,及司法警察機關確認偵查對象身分之正確性,動機可議;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 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世傑」署押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婷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時 間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處(欄位) │
├───┼──────┼─────────┼───────────┤
│1 │107 年 8 月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
│ │10 日 17 時 │字第 T00000000 號 │ │
│ │許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
├───┼──────┼─────────┼───────────┤
│2 │108 年 5 月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被測人」處 │
│ │22 日 16 時 │表 │ │
│ │20分許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為16時許,應│ │ │
│ │予更正) │ │ │
├───┼──────┼─────────┼───────────┤
│3 │108 年 5 月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申請人簽收」處 │
│ │22 日 16 時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 │許 │單 │ │
├───┼──────┼─────────┼───────────┤
│4 │108 年 6 月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受詢問人」處 │
│ │3 日 15 時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20 分許 │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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