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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柯信義
林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2 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90002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信義、林家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柯信義、林家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 月11 日凌晨1 時10分。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日月星小吃部)。
(三)行為:前開被移送人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柯信義、林家豪隨即以徒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柯信義、林家豪於警詢之陳述。
(二)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柯信義、林家豪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柯信義、林家豪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3 頁、第6 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柯信義、林家豪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後之態度,其等為本案行為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①被移送人柯信義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
②被移送人林家豪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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