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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沈霈群
林佑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90003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 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好樂迪KTV 門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張孝文,以此方式共同加暴行於人。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經查,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孝文成傷乙節,為被移送人等於警詢時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孝文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因被移送人等之暴行受有傷害,但業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警卷第8 頁),然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誤認女性友人遭被害人騷擾、摟抱,即共同徒手毆打加暴行於他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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