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秩,1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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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徐國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信警偵字第10900005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國樑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徐國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金錢豹小吃部)門口。

㈢行為:徐國樑因不滿其女徐郁雯遭男友張家瑋欺負,遂於108年12月31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持木棍(球棒)至上址金錢豹小吃部,欲找該小吃部負責人張家瑋理論。

同日17時40分許,徐國樑抵達該小吃部尋張家瑋未遇,一時氣憤,乃持木棍砸毀裝設於該小吃部門口之電表、監視器等物,而以此等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徐國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即金錢豹小吃豹實際負責人張家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系爭地點為經營餐飲業小吃部,係一般人均得前往消費之場所,仍持木棍破壞該小吃部之電表、監視器等物,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址小吃部安寧之故意,乃屬無疑。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徐國樑因前去金錢豹小吃部尋張家瑋理論未遇,即持木棍砸毀該小吃部電表、監視器,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所持木棍業已丟棄,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詳警卷第2頁),並未扣案,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屬輕微,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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