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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廖呈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信警偵字第1090015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呈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建蘭派出所內)。
㈢行為:緣警方於109年6月5日上午6時7分許接獲蘭嶼衛生所通報,有民眾拒絕就醫,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廖呈瑞酒後失序狂亂,並有自傷行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遂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廖呈瑞施以管束。
然廖呈瑞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即管束期間,仍酒醉口出三字經穢言、褪其褲子裸身,並有自撞之自傷行為,嗣員警協助其穿回衣褲並為廖呈瑞配戴安全帽保護時,廖呈瑞不從抗拒,口出三字經、腳踢員警身體,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救護紀錄詳表、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㈡密錄器蒐證影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明知員警係因接獲蘭嶼衛生所通報後,見其酒後失序狂亂,並有自傷行為,為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預防其行為傷及在場其女友詹瑞珍等其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法戒護其至蘭嶼派出所施以管束,於管束期間,見被移送人褪其褲子裸身及自撞之自傷行為,為救護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協助其穿回衣褲並為其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仍對警口出三字經、腳踢員警身體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惟念其本件係因飲酒肇禍,行為後於酒醒時坦承被移送行為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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