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秩,43,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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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900192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俊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日12時22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杭州街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螺絲起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案螺絲起子1把。

(三)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刑案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因伊當時腳酸、手抽筋,始拿螺絲起子當按摩器具搥腳云云,後又改稱:因為伊機車壞掉,故持螺絲起子欲修理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伊將螺絲起子當成鼓棒把玩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手持螺絲起子揮舞,此有刑案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佐,此顯然與被告辯稱手持螺絲起子之使用之目的不符,且被移送人對何以攜帶螺絲起子之目的說詞反覆,亦未能說明有何攜帶螺絲起子之正當理由,且參以被移送人手持螺絲起子並於路邊揮舞,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攻擊性之螺絲起子乙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器械等情,堪以認定,是被移送人所辯均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移送書誤載所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 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序程度及所生損害尚屬非鉅,兼衡其行為後坦承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螺絲起子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此有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左,且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入。

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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