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於下列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2日6時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鼎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各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楊建彥、鄭茹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 (四)刑案現場照片6張。
- (五)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七)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枚。
-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 (一)核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年近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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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鼎翔
被移送人 戴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信警偵字第1090020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戴文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於下列時、地,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12日6 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鼎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即被移送人戴文義、證人楊建彥、鄭茹文返家,途中因故與移送人戴文義生有口角,雙方乃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各致:1 、被移送人黃鼎翔受有頭部左側紅腫之傷害;
2 、被移送人戴文義受有鼻子流血之傷害(雙方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建彥、鄭茹文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6 張。
(五)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七)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 枚。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至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雖未互相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
然本院審酌其等互相鬥毆地點係屬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顯然生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刑法之處罰性質、規範目的,本俱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異,自仍有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於本件案發時,均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亦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彼此縱因故生有口角,仍應冷靜沈著、思循妥善途徑以為緩解,更遑論雙方係朋友關係,本非陌生,竟反互相鬥毆,應對處理顯非適當,加以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均生有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均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非差,且所為致生對方之身體上損害尚非重大,而其等復表示不再相互訴追,所生法秩序之動盪亦應有所相當平復;
兼衡被移送人黃鼎翔、戴文義之職業各為司機、不詳、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各為有瑕、難認瑕疵,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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