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莊皓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轉運站)。
-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黃嘉彬發生口角爭執,於前開時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莊皓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彬於警詢中之指證。
- (三)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政於警詢中之指證。
-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證。
- (五)證人潘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 (六)證人鄭慶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七)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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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莊皓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以信警偵字第1090020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皓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9日15時5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轉運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黃嘉彬發生口角爭執,於前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嘉彬,證人胡明政及蘇俊龍見狀欲上前勸阻,過程中亦遭被移送人徒手及腳踢踹之方式毆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皓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彬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胡明政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證人即被害人蘇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證。
(五)證人潘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鄭慶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黃嘉彬、胡明政及蘇俊龍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
又被害人黃嘉彬、胡明政及蘇俊龍雖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被移送人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受傷程度,以及被移送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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