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秩,6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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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澤


被移送人 楊崴絨


被移送人 謝靖凰


被移送人 潘英琦



被移送人 劉上豪



被移送人 李浩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6 日信警偵字第1090030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楊崴絨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謝靖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潘英琦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劉上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浩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澤、楊崴絨、謝靖凰、潘英琦、劉上豪、李浩華(下合稱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0月11日22時49至52分許間(下稱案發 期間)。

(二)地點:被害人黃品諺臺東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 住處(下稱案發處所)前。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李澤認案外人王志平涉有行竊己身財物 嫌疑,乃聯繫被害人黃品諺欲前往案發處所尋找案 外人王志平,彼此並因而生有爭執;

詎被移送人李 澤竟邀集被移送人楊崴絨、謝靖凰、潘英琦、劉上 豪、李浩華(下合稱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於案 發期間,一同前往案發處所尋釁,其中被移送人楊 崴絨更持案發處所前之花盆、石塊朝內丟擲,致被 害人黃品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MFM-1705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合稱本案車輛)均遭該花盆內土壤潑 灑而污損,及案發處所之窗戶玻璃遭擊破損(下合 稱本案處所毀損);

其等因而以前開方式共同藉端 滋擾住戶即被害人黃品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 訴)。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詢據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對於:①被移送人李澤係因認案外人王志平涉有行竊己身財物嫌疑,方聯繫證人黃品諺欲前往案發處所尋找案外人王志平,彼此並因而生有爭執;

②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均係經被移送人李澤邀集,而於案發期間一同前往案發處所;

③案發處所於案發期間,有遭人持案發處所前之花盆、石塊丟擲,致本案處所毀損等節,固均未有所爭執(被移送人李澤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06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

被移送人楊崴絨部分:警卷第8 至9 頁;

被移送人謝靖凰部分:警卷第12至13頁;

被移送人潘英琦部分:警卷第16至17頁;

被移送人劉上豪部分:警卷第21至22頁;

被移送人李浩華部分: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品諺、證人即在場人林睿清(原名:林聖皓)、黃任佑、陳俊佑、鍾政霖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品諺部分:警卷第29至32頁;

證人林睿清部分:警卷第51至53頁;

證人黃任佑部分:警卷第63至66頁;

證人陳俊佑部分:警卷第85至87頁;

證人鍾政霖部分:警卷第94至9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VN-3168、MZF-5697、MFM-1705)、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 份(警卷第109 頁、第119 至 121頁、第150 頁)及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18張(警卷第110 至118 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然其等對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序行為,仍各有所否認,其中:①被移送人李澤辯稱:伊不知本案處所毀損係何人所為,也未告知楊崴絨等人伊召集之目的云云(警卷第2 至3 頁);

②被移送人楊崴絨辯稱:伊不知本案處所毀損係何人所為,且李澤也僅告知係要去太平找王志平,但沒說係何事云云(警卷第8 至9 頁);

③被移送人謝靖凰辯稱:伊不知本案處所毀損係何人所為,也未經告知要去何處、做何事云云(警卷第13頁);

④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均辯稱:伊等不知本案處所毀損係何人所為,且之所以會前往案發處所,係因李澤說黃品諺跟他吵架,所以才過去勸架云云(被移送人潘英琦部分:警卷第16頁;

被移送人劉上豪部分:警卷第21至22頁);

⑤被移送人李浩華辯稱:伊不知本案處所毀損係何人所為云云(警卷第25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移送人李澤係因認案外人王志平涉有行竊己身財物嫌疑,並於聯繫證人黃品諺、相互生有爭執後,方邀集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一同前往案發處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明顯可知被移送人李澤之邀集行為具有特定目的,復參以案發期間係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休憩時間,非出於特定原因之多數人在外聚集活動應屬鮮見,則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自已難認被移送人李澤有未將邀集目的告知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或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有未明原委即應邀聚集在案發處所之可能;

尤考諸被移送人潘英琦業於警詢時供陳:李澤召集伊等先到太平文衡殿集合時,有說要找王志平講事情,且李澤也有說黃品諺跟他吵架,因為黃品諺有嗆李澤說要輸贏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被移送人劉上豪業於警詢時供陳:李澤召集伊等先到太平文衡殿集合時,有說要找王志平講事情,而伊也好像有聽說黃品諺有嗆李澤說要輸贏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被移送人李浩華業於警詢時供陳:伊等係李澤找去案發處所的,在召集伊等時,李澤說跟黃品諺有爭執,黃品諺嗆說要拼輸贏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明確,而本院衡以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李浩華同屬受被移送人李澤邀集前往案發處所之人,彼此關係應屬良善、立場同一,當無刻意反於事實而為不利被移送人李澤,乃至於其等己身之陳述之必要,前開相一致之證述自足憑信;

是以,被移送人李澤邀集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一同前往案發處所時,業告以其邀集目的,暨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均知悉前述緣由等事實,確堪認定。

(二)次考諸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李浩華前開所述各節,可知被移送人李澤因案外人王志平之事而與證人黃品諺所生之「爭執」,尚非單純之意見相歧,反係要「輸贏」、「拼輸贏」,則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之所以一同前往案發處所,均係意在尋釁,當亦至為灼然。

至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雖均另辯稱:伊等會前往案發處所,係因李澤說黃品諺跟他吵架,所以才過去勸架云云如前;

然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一同前往案發處所前,既均經被移送人李澤告知其邀集目的,倘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確實有意加以勸阻,本得即時為之,而非不作為,甚反決意各駕車搭載被移送人李澤、謝靖鳳,或經被移送人楊崴絨駕車搭載一同前往案發處所,此經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各於警詢時自陳(被移送人潘英琦部分:警卷第17頁;

被移送人劉上豪部分:警卷第22頁)明確,是其等此部分所辯,顯難認係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尤經本院核閱案卷,亦查無何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確有於案發期間勸阻被移送人李澤,乃至於足以彰顯其等勸阻意圖之行為之具體事證存在,則被移送人潘英琦、劉上豪前開辯詞,俱難憑採。

(三)又查本案處所毀損係被移送人楊崴絨所為乙情,除據證人黃品諺於警詢時指證:李澤來到案發處所一直針對伊,表示係伊在找麻煩,並經伊反駁、請其離開後,楊崴絨即持案發處所之花盆、石頭朝窗戶玻璃丟擲等語(警卷第30頁)在卷外,亦經證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等在案發處所慶祝黃品諺小孩滿四個月,然後就聽到有人在外叫囂謾罵,伊出去察看時,親眼目睹楊崴絨罵一罵就拿案發處所前之花盆向屋內丟,造成本案處所毀損等語(警卷第95頁)明確,而本院審酌證人黃品諺、鍾政霖該等證述係屬相符,且所證各情要無邏輯乖違、嚴重偏離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等重大瑕疵存在,尤以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之行為自始係以證人黃品諺,又或者案外人王志平為對象,而其中證人鍾政霖卻僅係為慶祝證人黃品諺子女「收涎」而恰巧同在案發處所之人,此均據證人林睿清、陳俊佑、鍾政霖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睿清部分:警卷第52頁;

證人陳俊佑部分:警卷第86頁;

證人鍾政霖部分:警卷第95頁)在卷,是其顯無虛捏案情,或刻意擇定被移送人楊崴絨以為誣陷之動機與必要,立場應屬中立,則證人鍾政霖前開所證,暨相一致之證人黃品諺之指證,俱堪採信;

從而,被移送人楊崴絨有於案發期間,持案發處所前之花盆、石塊朝內丟擲,致生本案處所毀損之事實,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各自所辯均屬無據,是其等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李澤係因案外人王志平涉有行竊己身財物嫌疑,並於聯繫證人黃品諺、相互生有爭執後,方邀集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一同前往案發處所尋釁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主觀上顯然俱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滋擾證人黃品諺之意思,且其等所為係聚集特定多數人前往案發處所,復衡以案發期間接近午夜,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休憩時間,甚有被移送人楊崴絨丟擲案發處所前之花盆、石塊,致生本案處所毀損之情事,客觀上當亦已嚴重擾案發處所之安寧秩序,致其難以維持,更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本件所為,自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藉端滋擾」。

(二)是核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就本件違序行為,互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是其等所為均係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為本件違序行為時,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其中被移送人李澤、潘英琦、劉上豪更年逾3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被移送人李澤因案外人王志平之事而與證人黃品諺生有爭執,仍應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反邀集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暨被移送人楊崴絨等五人經被移送人李澤邀集,即一同前往案發處所尋釁,顯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均有所欠缺,且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本件違序行為係聚集特定多數人為之,其中被移送人楊崴絨更有丟擲案發處所前之花盆、石塊,致生本案處所毀損情事,違序情節顯非單純,加以案發期間接近午夜,而案發處所周遭同有多數住戶存在,則其等所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同非輕微,尤以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均非全然坦承本件違序行為,本院自亦無從於行為後態度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兼衡被移送人李澤等六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被移送人李澤部分:警卷第1 頁、第12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至20頁;

被移送人楊崴絨部分:警卷第7 頁、第125 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被移送人謝靖凰部分:警卷第11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

被移送人潘英琦部分:警卷第15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

被移送人劉上豪部分:警卷第20頁、第131 頁,本院卷第23頁;

被移送人李浩華部分:警卷第24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等各於本件違序行為中之主從地位、行為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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