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113,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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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胤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胤浤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張翠玲、張松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法條為第4條第1項第5款,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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