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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群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於理由欄內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沒收條文,於據上論斷係漏未記載,爰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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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欄 位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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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據上論斷條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
│ │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 │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 │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 │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
│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
│ │ │。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
│ │ │ │判決處刑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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