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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邱俊文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為警緝獲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白目文」之男子(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8 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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