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及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多次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見警卷第3 頁),惟警偵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節,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月4日回函、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1月20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吸食器1 個,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用,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