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17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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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列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第5 列應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同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將「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

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而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胡○仁,然經檢警查證後,無查得相符之資料,或所查得部分與本件無涉,均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6 日東檢松昃109 毒偵188 字第109900934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9 年7 月6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9002544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5 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吸食器    │ 4 組 │
├──┼─────┼───┤
│2   │玻璃球    │ 1 支 │
├──┼─────┼───┤
│3   │塑膠小鏟  │ 1 支 │
├──┼─────┼───┤
│4   │電子磅秤  │ 1 臺 │
├──┼─────┼───┤
│5   │分裝袋    │ 1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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