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18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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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有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之罪,實有不該。

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及扣案之巧克力內外包裝袋3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總價值僅272 元,價值非鉅,且被告業已自承已經將該等物品吃掉等語(偵卷第9 頁),僅留有扣案之包裝袋,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之勞費,故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蔡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18時21分許,在蔡書賢管領之臺東縣○○市○○路0 段0 號統一超商知本門市內,趁人不注意之機,徒手竊取健達繽紛樂巧克力4 個、德芙絲滑巧克力4 個等物(總價值約272 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書賢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書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書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就前開竊得之物,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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