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19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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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11包,均沒收之。

扣案之殘渣袋共伍只(內含量微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 4列所載「 8時20分」應更正為「22時20分」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1條條文,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則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雖係增訂之條文,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據上以觀,被告甲○○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尚未施行生效前之109年3月24日及同年5月11日至12日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仍於本院繫屬審理中,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判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需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判斷基準,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以為依據。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 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24日1至2時許及同年5月11至12日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其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殘渣袋 5只,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以甲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案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3組、玻璃球 3顆、殘渣袋11包均係供其於109年5月11至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尚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
字第21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24日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橋下方某處釋迦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5日23時45分許逮捕,因身體不適送醫診治,並於翌(26)日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年5月11、1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8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上址查看,經甲○○同意搜索,並自願為警採尿送驗,經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殘渣
袋11包、玻璃球3顆、吸食器3組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0.8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警方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往上址時在場之邱郁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9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41017號函、同中心109年5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9052221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委驗編號:B039、B059)、同中心109年5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052969號函附之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0.83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11包、玻璃球3顆、吸食器3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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