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20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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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又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然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迄今尚未生效施行,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高浩能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109 年1 月16日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0號、第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東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上述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認為無誤。

則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另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除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5 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尿室驗畢通知、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結果總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惠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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