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20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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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之「IPHONE6 PLUS」,更正為「iPhone6S Plus」。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1.第2列之「告訴人楊麗輝」,更正為「被害人楊麗輝」。

2.第3列之「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玉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註:幣別銀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註:幣別新臺幣)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200 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2號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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