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簡,20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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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毒品殘渣袋夾鏈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4 列各應補充記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 ,同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將「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

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而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阿伯」」之男子(警卷第15頁,毒偵二卷第6 頁背面),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毒品殘渣袋夾鏈袋5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佐證(警卷第47至53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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