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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於入監服刑中猶未能反躬自省,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而將,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腫脹、右膝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鐵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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